玉环县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200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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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加快县级工业园区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关于加快县级工业园区建设的若干规定》已经县十三届人民 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O三年五月十三日

             
关于加快县级工业园区建设的若干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快县级工业园区(指县级及县级以上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 区)建设,调整产业结构,促进我县工业经济持续、快、 速、健康发展。结合 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强化园区规划
  1、园区总体规划要坚持“整合,准、高起点进行修编,明确总体布局分论 证后报县政府批准实施,集聚、提升”的原则功能定位及专项规划。
2、加强园区周边工业小区(工业点)的规划控制,逐步将其纳入园区总体规 划之中统一进行建设和管理。
  3、根据园区总体规划,各园区管理机构要制订好入园企业标准,报县园区 办备案。
  二、加大园区扶持力度
  4、每年从县"三电"资金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园区基础设 施建设。
  5、园区投资公司可采用市场化运作的方式公开拍卖园区规划内经营性项 目,所得的收入全部用于园区基础设施建设。
  6、经县政府批准,园区投资公司用于园区基础设施建设或预征土地所需资 金向金融机构的贷款,其利息由县财政予以贴补。
  7、鼓励企业建设多层生产厂房。入园企业建设多层生产厂房的,其第二层 生产厂房的配套设施费给予减免50%,第三层以上(含第三层)予以全额减免。 配套设施费实行先征收后返还的办法,由相应园区管理机构组织验收合格后, 按规定返还。
  8、各金融机构要积极为园区建设创造条件,切出一定额度的专项贷款用于 设有园区投资公司的园区建设,并减少贷款环节,简化贷款手续。鼓励实行土 地抵押贷款,解决入园企业建设过程中的融资困难。具体办法由县人民银行牵 头另行制订。
  9、园区土地由园区投资公司成片开发,允许园区投资公司在土地使用权分 割转让、出租前缓交县得规费,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出租后一次性缴清。
10、减免入园企业建设项目报批中涉及的各项税费(具体见附件),严禁强 制代收建筑工程安全保险费和代理服务收费,取消建筑安装贴补。
  三、优化园区服务
  11、园区建设用地由县国土资源局一次性统一评估,在确定基准地价并经 县政府公布后,该园区内的生产性建设项目不再进行土地价格评估。
  12、园区总体规划经批准后,要及时办理土地农转用、水利、林地等审批 手续,做到一有项目就可马上供地。对已经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园区,入园 项目涉及的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 程施工许可证、建筑方案审查等 审批事项,均由县建设规划局授权委托各园区 管理机构直接办理,报县建设规划局备案。
  13、对已经通过整体环评的园区,其入园企业项目属于一、二 类工业性质 的,其环评只需编制登记表,按照"谁审批、谁负责" 的原则,由县环保局授权 委托各园区管理机构直接办理,报县环保局备案。
  14、企业技改项目和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的相关审批事项,分别由县经贸 局和县发展计划局授权委托各园区管理机构直接办理并报相应的授权单位备 案。
  15、县公安、消防、水利、科技、工商、税务、电力、质量技`术监督等部 门也要制定支持园区建设,简化办事手续,提高办事效率的具体实施意见。   四、加强园区管理
16、建立精干高效的园区管理机构。各园区必须配备园区管理机构专职负 责人,主持园区开发工作。选调一批懂经济、业务精的人员,充实到园区管理 机构,以有效解决领导精力不到位和园区管理力量薄弱等问题。
  17、规范园区公司化运作,实行园区投资公司会计委派制。各园区要建立 园区投资公司财务制度,实行建设单位会计报表制度,与镇乡政府财务彻底脱 钩,确保园区建设资金专款专用。县中计、财政部门要定期对园区财务管理进 行检查和审计,对发现移用或挪用园区专项资金的行为,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 责任。
  18、健全园区开发激励机制。各园区收取的征地管理费由县国土资源局与 有关镇乡(办事处)或园区管理机构按6:4比例进行分成。
  19、鼓励企业跨镇乡入园,对企业跨镇乡入园影响企业原所在地镇乡目标 考核的,由县经贸部门对有关镇乡的工业考核指标予以适当调整;影响其可用 财力部分,由县财政予以适当调整。具体办法由县经贸局会同县财政局另行制 定。
  20、加强对园区开发的检查、督促和考核。县园区办每年年初要及时下达 各园区建设开发的指标和任务,年终要对各园区工作进行考核,并将此作为相 关镇乡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在考核合格的基础上,评出园区开发工作一、二、 三等奖,予以奖励。
  五、本规定由县发展计划局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以往文件与本 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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